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曉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彭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大立精品百貨公司之LOUISVUITTON(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鑰匙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80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包內攜離。嗣因上開商店盤點商品發現遭竊,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漢神百貨之UNIQLO(臺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短袖T恤1件(價值590元),得手後藏放於購物袋內攜離。嗣因上開商店盤點商品發現遭竊,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臺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簡宏達 、證人 潘文聖邱雪莉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至29頁、33至35頁、37至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13張、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專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大立精品百貨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UNIQLO專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UNIQLO商品盤點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6頁、19至22頁、32頁、40至41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至被告雖尚未與臺灣優衣庫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然被告開庭態度良好而深具悔意,兼衡所竊財物業由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優衣庫有限公司領回,損失均已有減輕,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事後與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完畢等情,已說明如上,諒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斟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情節,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千元,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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