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七號
自訴人 林佳昌 住嘉被告甲○○○女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自訴人林佳昌偽稱欲訂購不鏽鋼廚具一套,總價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元,並預付訂金二千元以取信於自訴人,詎自訴人於交貨後,被告未給付尾款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意旨主張被告甲○○○涉有右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以及自訴人所提出訂貨單一紙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廚具是房東買的,當時房東不在,我就蓋章,未有詐欺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稱:「(問:當初是誰跟妳訂廚具的?)是被告本人::(問:當初訂的時候,是否有跟你說是房東要的?)沒有,他沒有跟我說,當初我也沒有遇到房東::」而被告則稱無法找出房東,既係被告甲○○○向自訴人訂購廚具,被告應為債務人,而自訴人亦係將廚具送往被告所指定之地點,而被告應負有給付二萬七千元之義務,應為無疑,至於被告辯稱乃房東委託被告所代訂,因房東已不知去向,無法證明,自無足採。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問:東西在那裡?)在房子裡面::」核與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稱:「後來,我去找他,我只有看到他的孫女兒在裡面,但是我找不到被告::(問:廚具當時是否還在?)還在::」相符,雖係被告向自訴人訂購廚具,惟被告並未將廚具隨己一同搬離,另參酌被告於遭緝獲前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即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給付二萬七千元,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另參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稱:「他跟我說他手頭不方便::我裝好的時後,我跟被告說如果他有困難,我可以給他欠半年::」足見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亦有坦白告知自訴人,亦為自訴人所知悉,被告並未隱匿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
(四)自訴人雖認被告係以少許之訂金騙取自訴人之信任,惟被告給付訂金之行為,應係日常交易常見之行為,自難因被告曾給付訂金,即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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