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9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49號),並更正起訴法條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3年1月25日晚間,騎乘機車搭載 張泳傑 (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於同年月26日凌晨,2人行經桃園縣○○鄉○○路○段1268之
1號前,張泳傑因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顧,張泳傑遂下車以自備客觀上足以為兇器,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十字起子1把(未扣案)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乙○○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至前面為張泳傑把風並等待張泳傑,得手後,由張泳傑駕車,乙○○騎車跟隨,俟後該車則作為張泳傑代步之用,嗣乙○○因強盜案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指述。
㈢證人張泳傑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
三、查被告係以幫助意思而參與張泳傑所犯本件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幫助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上開犯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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