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9年12月13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市區○○○路橋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雖有下雨,天候不佳,但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前方有無行人通行之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處路口,適因乙○○亦沿該普義路路旁步行至該處,甲○○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乃自後方撞擊乙○○,而乙○○經此撞擊遂彈至該處內側車道,並隨即遭由後方沿普義路往普義路橋方向行駛至該處而剎閃未及之 黃掍松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卡在車下推行3公尺,乙○○因而受有骨盆腔骨折、右手第
2、3、4、5指伸展腱斷裂併軟組織缺損、左胸嚴重挫傷併第6、7、8、9、10肋骨骨折、頸椎第2、3頸椎骨骨折、右手第4指遠端骨折、右側體部巨大撕裂傷併皮膚壞死、背部挫擦傷、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然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6個月,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3年;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91年6月21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進行,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計為3年9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日之前1日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自公訴人於90年4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726號偵查卷宗內附之收案章戳),至本院於91年6月21日發佈通緝之前1日止,計1年1月28日,應一併加計之,計為4年10月28日,而自被告行為時(89年12月13日)迄今已逾4年10月28日,是本案現已逾追訴權時效。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