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何威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096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2月12日為警查獲非法聘僱經他人申請來台之外國人於工地從事鋼筋綁或加工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甫經主管關即桃園縣政府處以罰鍰,竟仍不知悔悟,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外國人工作,仍於五年內之「92年12月間起至93年1月間」止之不詳時間,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僱用他人申請來台後逃逸之印尼籍勞工NURHUSENADEK、SUPARYANTO等2人,在其借用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金陸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鋼筋加工區內工作,並於「93年3月間」,未經許可,以每日800元之代價,僱用越南籍勞工TRANVANAN於上址工作,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亦曾因自「93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各以日薪600元代價同時非法僱用越南籍男子NGUYENVANLOI、VOQUANGLE及NGUYENTIENHUNG等3人,在台北市○○區○○○路、環東橋下南港捷運426標儲車大樓工地內從事打掃、撿垃圾之工作,同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5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3年7月23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74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0元確定等情,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腦列印本1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與該前案犯行之行為時間極為緊接甚有重疊,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是以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之,彼此間要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從而本件應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本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