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 王國偉 被告 梁新寬 被告 梁金生 被告 梁振文 訴訟代理人 梁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82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王國偉(權利範圍5分之2)、被告梁新寬(權利範圍5分之1)、梁金生(權利範圍
5分之1)、梁振文(權利範圍5分之1)等4人共有,系爭土地上有4棟建物,其中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位於起訴狀附圖B位置),另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為被告梁振文所有(位於起訴狀附圖A位置)、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為被告梁金生所有(位於起訴狀附圖C位置),另門牌高雄市○○區○○○路208建物為被告梁新寬所有(位於起訴狀附圖D位置),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3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A部分面積31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振文所有;C部分面積31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金生所有;D部分面積31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新寬所有。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依起訴狀附圖A、C、D面積各316.
4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乙節,應指界丈量以確認是否為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面積土地,而系爭土地上有4棟建物,因房屋面積大小不一,請求先由地政機關就該等建物作鑑界測量,以保障各共有人之權利,另請求法院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方法以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作分割,以避免影響建築結構,又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已有被告之地上建築物、工廠及車庫,經分割後,該地上建築物及工廠、車庫之拆除費用及搬遷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5分之2,被告梁新寬、梁金生、梁振文各為5分之1。
㈡系爭土地上有4棟未保存登記建物。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01年度 司鳳 調字第101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司鳳調卷第39頁)。是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
(三)經查:
1、系爭土地原告王國偉權利範圍5分之2、被告梁新寬、梁金生、梁振文權利範圍均為五分之一,系爭土地上有4棟建物,其中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為原告所有(起訴狀附圖B位置),另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為被告梁振文所有(位於起訴狀附圖A位置)、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為被告梁金生所有(位於起訴狀附圖C位置),另門牌高雄市○○區○○○路208建物為被告梁新寬所有(位於起訴狀附圖D位置)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102年1月30日勘驗筆錄,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數禎及地政人員測量後製作之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土地分成九筆,並增加保持共有之之道路,此種方式使土地細分,並使土地變成道路並保持共有,使將來再發生繼承之情形時,將使土地之利用發生困難,並非為妥善之分割方案。
2.參諸附圖之分割方式除兼顧兩造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亦不須拆除兩造之現有之房屋,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持分面積一致,無須再行找補,系爭土地分割後產權獨立,將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最為妥當,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共有人未經全體同意本即不得單獨使用共有土地,未經同意使用共有物之共有人,尚應將地上物拆除將共有物返還給全體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亦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分割後該地上建築物及工廠、車庫之拆除費用及搬遷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餘地。從而,依該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各共有人於他人分得之土地上有占有他人土地之地上物如鐵皮屋、車庫、堆致於土地之盆栽等物品,均應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給所有權人,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就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測量面積計算表(甲案)┌────┬──────────────────┬───────┐│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備註│├────┼──────────────────┼───────┤│5239│316.4│梁振文│├────┼──────────────────┼───────┤│5239-4│316.4│王國偉│├────┼──────────────────┼───────┤│5239-5│316.4│王國偉│├────┼──────────────────┼───────┤│5239-2│316.4│梁金生│├────┼──────────────────┼───────┤│5239-3│316.4│梁新寬│├────┼──────────────────┼───────┤│合計│15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