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9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更正為「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6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三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實應非難。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被告 林三文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
0號現居高雄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文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1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2年1月14日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三文於警詢時及本│1.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署偵查中之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之事實。│││││├──┼───────────┼───────────┤│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原始編號:林偵0027號)│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林偵0027號)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品行,本件應依法追訴之│││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事實。│││表。││└──┴───────────┴───────────┘
二、核被告林三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檢察官廖偉程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