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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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人 石俊銘 即債務人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28日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石俊銘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營旅行社,因積欠債務又遇金融風暴因而倒閉,抗告人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後覓得現職即保全公司之安管員工作,因有不能清償銀行之貸款債務之情,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嗣經該行提出分180期,利率
0%,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7,045元之協商方案。然以抗告人每月薪資僅約2萬元,在扣除必要生活費11,309元及與配偶共同分擔之房租費用6,500元後,至多僅能負擔3,
000元,致協商不成立。抗告人乃向鈞院聲請更生,惟原審竟未將上開房租計入抗告人之支出,且將抗告人前業已出賣之不動產,及前投資於已倒閉之旅行社出資額,計入抗告人之財產,致高估抗告人之償債能力,誤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之情,自有違誤。又抗告人積欠之債務高達150萬元以上,縱每月以清償1萬元,本金至少亦須12年以上(尚未加上日後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況抗告人已56歲,顯然無法於有工作能力期間內清償完畢,故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原審法院未察,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及助學貸款,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1,443,015元(嗣後已增加至1,507,677元),又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1年7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花旗(臺灣)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該行以抗告人未接受月付金7,045元之還款方案,致使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租金收據、租賃契約書、存摺明細、員工所得明細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25頁、第30頁、第31頁、第34頁至47頁、第52至第58頁),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更生時,原從事資源回收,後覓得現職,
其每月薪資約20,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且須與配偶共同分擔房租各6,500元,而其原投資之旅行社已解散倒閉而血本無歸等情,有其提出之員工所得明細、租賃契約書、信用報告及於本院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並有原審所調之99、10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堪信其主張之月收入及名下確無不動產之情節屬實。又其原先雖有投資於聯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惟該公司已於93年即登記解散,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信用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10頁),迄今亦無證據顯示抗告人尚有取回其在該公司投資額之可能,故堪信抗告人主張其就該投資已血本無歸,其資力僅有薪資收入等語應屬可信。則原審僅以其於99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尚有一地及二筆投資,即認其有財產價值2,977,000元,足以清償上開債務云云,應有未合。又本院別無其他資料可認抗告人除上開薪資外,尚有其他收入,是認其主張每月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應屬真實。故認以此金額核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除應依99年度最低
生活費11,309元計算外,並應加計前開房租支出計6,5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惟因其就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而本院認其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計算,尚屬合理,自得採憑;然斟酌抗告人自行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租金」、水電費、交通費、瓦斯費等費用,約須支出1萬元等情,應認其自行加計之生活支出總額,原即含租金,並在其主張之上開最低生活費金額內,故原審以其日常生活費用,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計算,並認應已包括其房租費用等節,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應另再加計房租6,500元之支出云云,自無足採。
㈣以抗告人現今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1,3
09元後,約僅餘8,691元【計算式:20,000-11,309=8,69
1】,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1,507,677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並以抗告人上開每月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其至少應14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若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惟因抗告人業已56歲,有前開戶籍謄本可稽,其顯然應無法於有工作能力期間內清償完畢,是如僅著眼於其目前薪資餘額應得清償銀行所提出之前開協商金額,或其前對已解散之旅行社公司尚有投資額為據,而未審酌其真實之償債能力、現況及上開償債年限,必將使抗告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致將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顯非允當。是抗告人主張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乃向本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應認係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核屬有據,又其為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萬元之數額,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有本院民事索引卡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不符更生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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