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宏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宏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宏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於本院為裁判前,補正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書面1紙,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27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各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8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之類型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誠屬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行等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又前次定應執行刑(即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791號判決)已減計2月有期徒刑(計算式:9月+4月=1年1月;1年1月-11月=2月)。準此,本院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1.6.3│101.6.3│101.7.4││││││├────────┼──────────┼──────────┼──────────┤││││││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927號│字第3927號│字第462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791│101年審訴字第002791│102年審訴字第00003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1.11.1│101.11.1│102.2.4│├───┼────┼──────────┼──────────┼──────────┤││││││││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791│101年度審訴字第2791│102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號│號│││├────┼──────────┼──────────┼──────────┤││判決│101.11.1│101.11.1│102.2.4│││確定日期││││├───┴────┼──────────┴──────────┼──────────┤││編號1至2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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