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7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靜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緩刑,該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進行轉帳,目的即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㈠先於101年11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路與新田路附近
之超商,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王正義」之成年男子,供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㈡嗣又於提供上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之101年11月22日前某
日,另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前往高雄市某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女兒 陳妍勤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苓雅郵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苓雅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供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⑴101年11月18日17時6分許,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周偉豪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云云,致周偉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18)日17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陳怡靜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⑵復於101年11月18日17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蔡世彬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云云,致蔡世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18)日18時38分許轉帳2萬9,981元至陳怡靜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⑶又於101年11月22日19時18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葉維育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云云,致葉維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22)日20時13分許,轉帳3,541元至陳妍勤上開苓雅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周偉豪、蔡世彬及葉維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偉豪、蔡世彬、葉維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1年12月10日(101)華苓存字第00279號函及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周偉豪提供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世彬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葉維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8、2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及苓雅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如上開事實欄所載3位告訴人匯款之用,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得各告訴人之財產,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周偉豪、蔡世彬,致告訴人2人受騙損失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先後就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幫助犯行之間,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恰,併予指明。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隨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已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蔡世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反面),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患有精神疾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就告訴人周偉豪、蔡世彬、葉維育所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2萬9,983元、2萬9,981元及3,541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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