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維仁與有夫之婦 王麗娟 原為男女朋友,因不願與王麗娟分手,於民國101年8月8日晚上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在王麗娟當時配偶 余彥聰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餐飲店,與王麗娟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在場之王麗娟、余彥聰、及余彥聰之父母 余仙才柯秀珠 等人恫稱:「要去你家放火燒房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令王麗娟、余彥聰、余仙才、柯秀珠等人心生畏懼,旋即騎機車離去。
二、案經王麗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審易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維仁固坦承認識告訴人王麗娟等人,並知道被害人余彥聰所經營餐飲店之所在位置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王麗娟、余彥聰、余仙才、柯秀珠等人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晚係在高雄市茄萣區情人碼頭釣魚,並未前去余彥聰之餐飲店與王麗娟發生口角爭執,亦未出言恐嚇他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王麗娟在案發前因打牌而認識,且知悉王麗娟之配偶余彥聰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餐飲店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偵卷第4、23頁),核與告訴人王麗娟、被害人余彥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之供述大致相合(見偵卷第6至9、28、47頁,本院易字卷第32、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曾於案發時前去被害人余彥聰所開設之上開餐飲店,與告訴人王麗娟發生口角爭執,並對在場之王麗娟、余彥聰、余仙才、柯秀珠等人恫稱要去渠等家中放火燒房子之情。然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證稱:伊與被告係外遇之男女朋友,因被告欲與伊繼續交往,不願與伊分手,遂於案發當晚帶著棉被前去其配偶余彥聰所開設之餐飲店與伊發生口角,並說要放火之事,之後伊便去打110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證人余彥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則證稱:案發當時,伊正在店內忙於做生意,被告先去其父、母位於岡山後紅路住處,將伊之父、母帶到店內,並帶來一床棉被,表示王麗娟已經和他住在一起,而該床棉被是王麗娟在他家使用之物,再將該床棉被丟至店裡,又因為被告不願斷絕他與王麗娟間之不正常關係,仍一直糾纏王麗娟,方會去伊所經營之餐飲店嗆聲,王麗娟當場與他爭辯,被告便對在場的人說「要去你家放火燒房子」,之後就騎車離去,伊則與王麗娟打電話報警,再返回家中看被告是否前來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背面);證人即余彥聰之父母余仙才、柯秀珠於偵訊時均結證稱:被告於8月8日當天去其等家中,叫其等去余彥聰的店,並表示王麗娟已經與他同居8個月,還帶著棉被前來作為證據,但因為王麗娟想跟被告分開,被告就在店裡亂,又說如果王麗娟要跟他分開,他就要去余彥聰住處放火,王麗娟嚇到後就馬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證人柯秀珠復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被告是在101年8月8日晚上7點多去其住家叫門,伊與其先生余仙才出來後,被告叫其等一起過去余彥聰開的店裡,但未說明是何原因,其等與被告分別騎機車到余彥聰的店後,被告就說他與王麗娟已經同居8個月,並在店內與王麗娟對罵,他要離開前還說要放火燒,余彥聰及王麗娟聽聞後受驚嚇即趕忙返回住家,伊也因此而擔心害怕,有一段時間無法安心睡覺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31頁),得見上開證人就其等之被害經過情形,所述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人王麗娟於101年8月8日19時51分9秒撥打110報案之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晚7時許在上開地點與王麗娟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出言恫稱要去王麗娟、余彥聰放火燒房子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與王麗娟、余彥聰間並無任何仇恨或金錢糾紛(見偵卷第5頁),且此事又涉及告訴人王麗娟之自身名節及余彥聰之家庭和諧,從而,上開證人等理當無自陷窘狀及誣告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更遑論觀之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得見案發當日即101年8月8日晚間7、8時間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000號16樓屋頂(詳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益足徵案發當時被告確係在高雄市岡山區案發地點附近,而非如其所辯係在高雄市茄萣區之情人碼頭釣魚,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證不合,洵非足採。至起訴書所稱被告係於案發當晚8時許方前去上開地點為恐嚇犯行等情,就犯罪時間之認定,與上開報案紀錄單所載不合,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麗娟間因感情糾紛,於口角爭執之際,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出言威嚇,致使他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又堅不認錯,亦未向被害人等致歉或為任何賠償,態度非佳,然念及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係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況下一時失慮,方出言威嚇被害人,並未對被害人產生實害,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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