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銘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准許部分: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曾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各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7月)。而其中附表編號二至三均屬施用毒品之罪,具高度重複再犯之可能,其犯行行為與時間具相當密接程度,手段類同,故合併定刑得享恤刑利益,故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刑,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駁回部分: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亦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2罪一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受刑人前於101年間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已於101年5月28日即確定在案(即屬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之「首先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101年5月1日,此亦有判決書一份可按。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既係在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判決確定(即101年5月28日)前,又無不能與該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法應與上述受刑人前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所判處罪刑暨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2年度執聲字第818號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能任憑己意,擇本案附表編號二、三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與本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本院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1.5.1│本院101年│101.11.8│本院101年│101.11.8│編號1至2曾│││害防制│月││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定應執行有│││條例│││2928號││2928號││期徒刑1年6│├─┼───┼─────┼─────┼─────┼─────┼─────┼─────┤月。││二│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1.6.12或│本院101年│101.11.8│本院101年│101.11.8││││害防制│月│101.6.13日│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之某時│2928號││2928號│││├─┼───┼─────┼─────┼─────┼─────┼─────┼─────┤││三│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1.9.9│本院101年│101.12.27│本院101年│101.12.27││││害防制│月││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3705號││37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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