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乙○○男五即被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三二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處,見甲○○所有皮包乙只放於上開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皮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五九號機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僅於上訴狀中空言「為不服貴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三二號刑事判決」等語,並未指摘出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後,均未能到庭陳述,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