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九四號
聲請人昇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雲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存單號碼:HN○○二二四、HN一七七八九、HN一七七九○、HN一七七九一,面額共計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七六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因假處分相對人甲○○之財產可能造成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八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查封在案。上開提存物嗣經聲請人先後聲請變換,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六四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四五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換,並經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五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二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五號民事裁定撤銷,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聲請人遂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七六八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提存書、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五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二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五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七六八號假處分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九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五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二號提存卷宗、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五號撤銷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板院通民科字第五三九○五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鍾淑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法院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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