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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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四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五五號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桃園縣八德市力霸倫敦城社區警衛,甲○○係該社區住戶,雙方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因甲○○之妻弟進入社區需換發通行證之問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無線電機具毆打甲○○,致甲○○受有前額鼻梁撕裂傷及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甲○○臉部傷害照片二張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惟因被告所犯之傷害犯行,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僅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告訴人雖已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然已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又觀以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蔡寶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