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二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住處飲用米酒頭半瓶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明知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市○○區○○路探視其孫,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駕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由後擦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由甲○○所駕駛CDG─八九七號重型機車,致甲○○倒地而受有右小腿擦傷、左膝擦傷、左腕擦傷等傷害,乙○○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 吳秋仁 自首,並經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八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在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案發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由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酒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八毫克,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害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小腿擦傷、左膝擦傷、左腕擦傷等傷害,則有卷附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一紙可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現場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吳秋仁自首,業經證人吳秋仁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前開二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審酌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致未依法減輕其刑,自有未當,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求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