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上訴人昌實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七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四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書狀否認其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惟原審未將該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亦未當庭命上訴人針對此項答辯為辯論,逕裁定准予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詎竟於採行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未經辯論之答辯為判決之基礎,其訴訟程序顯非合法。
(二)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章雖係公司留存於主管機關之印鑑,但並非公司對外行為皆須以該組印鑑表示始生效力,反而一般公司為業務需要恆有數組印章,非必以公司印鑑為票據行為,況一般執票人無由判斷背書章是否公司登記印鑑章,如認背書印章與公司登記印鑑不符即非真正,反與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亦將使票據流通性之功能降低。因此只要背書之印章未限制專門用途而足以表彰為背書行為人之身分,即應可認為該背書行為為有效,而不必以印鑑為背書行為,故原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從而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其它積極證據證明其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前,上訴人之主張應認為真正,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對上訴人負票據責任。
(三)背書應該是真正的,因為我們拿到支票時被上訴人就已經背書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又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要瑕疵者,第二審法院雖得廢棄第一審判決及程序中瑕疵之部分,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但應否發回,在第二審法院原得斟酌情形定之,並非必須發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一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它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曾提出答辯狀否認背書之真正,惟原審並未將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命到場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答辯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即逕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嗣並將被上訴人之答辯採為判決之基礎,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惟被上訴人之答辯既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於上訴人並命其就此部分為陳述,則原審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即已補正,本院自得就實體部分有無理由自為判斷,而無發回原審處理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執有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一紙,依票據法第五條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給付上訴人四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於原審具狀抗辯背書並非真正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八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O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於支票上背書之事實,系爭背書在當事人間非無爭執,不能推定為真正,上訴人為票據債權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背書真正此一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就背書證明真正,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背書人真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四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訴駁回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洪英花~B法官洪慕芳~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