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5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愷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89號、第39810號、第444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參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轉讓禁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7、1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丙○○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5日間,分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或 林嘉豪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豪施用共4次。
㈡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將丙○○拘提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32公克、0.4961公克,合計為0.5393公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9789號卷第127、128頁、本院卷第39、48頁),核與證人林嘉豪於偵查中具結所證述被告轉讓禁藥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9789號卷第14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4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9789號卷第91至95、99頁、111年度偵字第44484號卷第109、111、115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432公克、0.4961公克,合計為0.539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8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9789號卷第14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7、1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次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丙○○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嘉豪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4次轉讓禁藥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此乃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各次轉讓禁藥之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予證人林嘉豪,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曾因多次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轉讓禁藥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是伊所有,是伊施用剩下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789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7頁),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