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56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賴文智

相對人 李香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店簡字第28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110元

聲請人預納。

綜上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11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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