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56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賴文智
相對人 李香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店簡字第28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110元
聲請人預納。
綜上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11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