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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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56號

原告 沈塏庭

被告 莊于樂范綱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0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至8日間,依網路上自稱「 周興德 副理」之真實身分不詳人士指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其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周興德副理」,而容任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詐騙原告將投資款項匯至「CWGMarket」投資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0日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延至4月12日入帳)至被告上開帳戶,致使原告受有財物上之損失5萬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亦經該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上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提供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其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周興德副理」,而容任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5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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