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汪怡安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五六二號給付電信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二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小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8562號給付電信費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業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及相對人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二)依前所述,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86,607元。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上開請求債權,因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從而,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2,991元(計算式:86,607元×5%×3年=12,991.0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是以,本件應以上述金額為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此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