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36號
原告 施曉君
被告 洪志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後經數次變更,嗣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核原告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10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且經原告催繳後仍置之不理,原告業已向被告表明其行為違約且希望終止租約,後系爭租約因租期屆至而終止,經核算後被告係積欠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8月止共19個月之租金未繳納,而今先行請求110年2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13個月之租金91,000元,其餘租金及相關費用待確認系爭房屋之毀損狀況後再行請求。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因此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外,亦應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因為疫情的關係,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給付租金,且系爭房屋有漏水之問題,然原告並未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乙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8頁),而被告對此亦未曾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被告積欠之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係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且租金繳納日期為每月10日,而被告自110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2月起至111年8月間共19個月之租金未繳納,核屬有據,而原告本案先行請求110年2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13個月之租金91,000元(計算式:7,000×13=91,000),亦在被告上開積欠之租金範圍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91,000元,亦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有漏水之問題,並支出修繕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經查,被告提出之國棟水電行勘查說明書上雖載有:1-2樓熱水管龜裂造成牆壁滲水,形成壁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系爭房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82頁背面),且經本院曉喻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修繕費用支出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於起訴前亦已屆期,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8日(於110年10月7日寄存送達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利被告之處,自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與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