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陳翊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322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翊愷、林世傑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翊愷、林世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1日凌晨4時4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三)行為: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翊愷、林世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及事發現場照片共23張。
(三)民眾於臉書反應上開時地燃放鞭炮非行之內容翻拍照片1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陳翊愷、林世傑於深夜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任意施放鞭炮,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發射將造成灼傷,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核被移送人陳翊愷、林世傑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