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51號

聲明異議人 陳聖珠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林千智朱明德 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1年5月4日103年度司促字第5995號所為駁回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4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5995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原裁定於111年5月10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其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1年5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請更正作廢理由(移送併辦意旨書)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同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付與確定證明書之問題。

四、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聲明異議人聲請,於103年4月8日對相對人林千智、朱明德核發支付命令,經送達於聲明異議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相對人林千智「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5」之地址,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公文封在卷可按,另聲明異議人未載明相對人朱明德送達處所致無從送達,顯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亦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應駁回其聲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明異議人雖無法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其與相對人間是否有債務存在,仍屬不明,倘有爭執,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實體審認,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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