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1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宇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緝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宇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竊盜等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因細故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告訴人已無意願和解而未成,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字359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9號
被 告 李宇賢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賢因與 王永昌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2段與莊敬南路口時,持球棒損壞王永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永昌。
二、案經王永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宇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永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