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441號
原告 蘇珈詳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告 楊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下稱甲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下稱乙聲明)。」其中甲聲明部分,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而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亦非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情事,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均不符,本院無從依該等規定取得管轄權;另關於乙聲明部分,現查無本院有以原告為債務人、以被告為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案件,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稽,故本院非執行法院,與債務人異議之訴得向執行法院起訴之情形有間。又被告聲請系爭裁定時之住址雖記載花蓮縣花蓮市,然經本院送達系爭裁定時,卻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難認該址為被告住所,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居所地分別在新北市金山區及基隆市仁愛區,有其戶籍及健保資料可參,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謝佩真
本票附表
發 票 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 據號 碼
備考
109年7月16日
3,000,000元
109年9月16日
111年5月19日
CHNo299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