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6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曾正仁 (待通緝)前係廣三集團總裁, 張小華 (待通緝)係該集團財務處處長,被告乙○○則係財務處經理,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間,廣三集團利用旗下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上市之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股票之便,以借殼上市方式取得大裕公司經營權後,旋將該公司改名為 順大裕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雖仍由 張文儀 (業經判決背信罪確定)繼續擔任董事長,然順大裕公司成為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後,該公司之財務收支、籌措、運用及管理等事項,即歸由廣三集團之財務處負責, 詎渠 等均明知依順大裕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之規定,資金貸與之對象應與公司業務有關之法人或團體為限,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87年11月26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前,即逕撥款新台幣(下同)1億5千萬元與該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之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聯公司),以充作裕聯公司前購買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交割款,足生損害順大裕公司,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據證人 邱金葉 (前廣三集團財務處職員)、 王燕苓 (前順大裕公司會計經理)、 蔡淑娟 (前順大裕公司經辦)及 許相仁 (會計師)於前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820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3號)偵、審中之證言,並有卷附裕聯公司簽發之本票及銀行存款收支憑證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固坦承順大裕公司成為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後,該公司之財務收支、籌措、運用及管理等事項,即歸由廣三集團之財務處負責,而其係前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然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不知順大裕公司有何資金貸與之對象應與公司業務有關之法人或團體為限之「資金貸放作業程序」規定,亦不知順大裕公司於87年11月26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前,即逕撥款1億5千萬元與該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之裕聯公司,以充作裕聯公司前購買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交割款,且伊於87年11月24日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後之翌日(即25日)即未再進入公司上班,並未參與審核該貸放相關作業程序,嗣於87年12月3日因要核算薪資,始由總管理室郭秘書打電話給伊,要伊回公司補假單,經伊於同日回公司補假單後即離開公司,應無背信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本件證人蔡淑娟、許相仁在台中市調查站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調查站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調查站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調查站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裕聯公司於87年11月26日因尚有股票交割款待繳,故由順大
裕公司貸與裕聯公司1億5千萬元,而順大裕公司貸與子公司即裕聯公司1億5千萬元之款項,於未經董事會決議前即逕行撥款,未符合「資金貸放作業程序」之規定等情,固據證人即順大裕公司出納人員蔡淑娟、證人即辦理順大裕公司簽證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相仁分別於88年3月30日、88年3月9日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在卷。並有證人蔡淑娟提出裕聯公司87年11月26日所簽發面額1億5千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及證人許相仁提出順大裕公司87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內部控制缺失彙總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惟證人蔡淑娟於97年5月8日原審結證稱:「(你當時處理的過程為何?)我當時是在順大裕公司擔任財務部出納,財務部有2個部門,1為出納、1為理財, 黃碧玉 是理財課長,廣三集團有很多子公司,順大裕公司只是其中1家子公司,我的上司課長、經理、處長是屬於廣三集團,我的課長是 楊淑瑤 課長,經理是乙○○,處長是張小華。當時處理的過程是層層上報。」、「(請詳述87年11月26日你處理本件1億5千萬元的過程?)我忘記了,時間隔太久,依正常程序,是由理財部門的人下單子(我忘了是誰),然後我再寫取款條出款,我寫完給楊淑瑤覆核,再送被告乙○○及張小華蓋章,再送曾正仁的秘書用印,再轉送我這裡後就匯款,匯款要寫取款條及匯款單。」、「(你剛才所述是否違約交割前一般正常作業流程?)是。」、「(在你經辦此1億5千萬元的過程,你處理多久時間?)我忘記了,急件若上級長官都在就直接拿去給他們看及核章,約半小時就會完成,一般是前1天晚上送,第二天中午送回來給我,再去匯款。」、「(這筆1億5千萬元處理流程與一般處理流程有無差異?)我記得當時很亂,細節我忘了,好像是張小華急著要出這筆錢。」、「(提示卷附銀行存款收支憑證,你是否有看過該存款收支憑證?)我忘記了。」、「(若不論本張憑證之日期,你是否有處理過銀行存款收支憑證?)該收支憑證的性質是公司的傳票,但是我經手出款時理財會給我1份支出請准單,我再拿那張依我剛才所述去完成請准動作,銀行存款收支憑證可能是請准後我去銀行要辦理匯款時製作的。卷附該銀行存款收支憑證並非我製作,是理財部門職員甲○○製作,正常情況下是我製作,我也覺得奇怪為何是甲○○製作,當時甲○○到公司沒多久,不曉得他是屬於廣三集團還是順大裕公司。若是我製作的銀行存款收支憑證是與出款單一起送給課長、經理、處長核章。」、「(87年11月26日當日你有無製作過順大裕公司要將1億5千萬元給裕聯公司的取款條及匯款單(理財部門給的是出款單?)我忘記了。」、「(你在當日上班有無看到被告乙○○- 黃祝 ?)我沒有印象,我只記得乙○○在爆發違約交割這件事後有幾天沒有進公司,但是87年11月26日當日乙○○有無進公司我不記得。」等語,並未指出被告是否確有參與順大裕公司將1億5千萬元貸放與裕聯公司之審核相關作業程序。
㈢另證人楊淑瑤於97年5月8日原審結證稱:「(你在87年11月26日在何處任職?)廣三集團廣三建設的財務處出納課長。
」、「(關於順大裕公司要借款1億5千萬元給裕聯公司之一般正常流程是否如證人蔡淑娟剛才所述?)是的,由理財課製單經過課長黃碧玉、經理乙○○、處長張小華核章後,再交由出納製作收款或出款的動作。收款及出款流程如蔡淑娟剛才所述。」、「(順大裕公司借款1億5千萬元給裕聯公司此事你是否清楚?)我當時的工作是負責審核主管核准過的單據與職員製作的匯款單、取款條上的金額是否相符。我只知道87年11月26日順大裕公司有匯1億5千萬元給裕聯公司,為何要匯款我不清楚。」、「(提示卷附銀行存款收支憑證,該銀行存款收支憑證覆核部分是否你簽名?)是,但此銀行存款收支憑證外,應該另外還有壹張支出請准單,是一併呈送。」、「(為何這張製單不是出納蔡淑娟而是理財的甲○○?)我不知道為什麼,可能是事後補單,正常程序應是蔡淑娟製作,依該單據上面的列印日期是87年11月26日15時35分33秒列印。」、「(本件理財部門的黃碧玉課長核章後,就你記憶所及,接下來是否乙○○有核章?)乙○○有無核章我不敢肯定,但是張小華有核章,一定要有張小華處長的核章,秘書才會用印,要不然也要張小華親自打電話給秘書,秘書才會用印。我們看到張小華有核章,雖然乙○○沒有核章,我們也會出款。」、「(87年11月26日那天乙○○有無上班?)87年11月26日那天我沒有印象,但違約交割案爆發後乙○○有幾天沒有來上班,但廠商要請款時,或要出款,我們會打電話問乙○○。」、「(提示銀行存款收支憑證,該銀行存款收支憑證乙○○未核章,為何出款?)銀行存款收支憑證是出納出款的憑證,另外應該還有1張理財部門出單經其他主管簽過的單子(支出請准單),這是正常的流程。」、「(你剛提到銀行存款收支憑證後面還會付1張支出請准單,該支出請准單上才會看到有何主管有核章?)是。」、「(你剛說銀行存款收支憑證可能是事後補簽,你記得你是何時補簽的?)可能是87年11月29日。」、「(你當時看到該銀行存款收支憑證上填寫製單是甲○○時,你是否覺得奇怪?)我沒有注意。」、「(你是否記得該1億5千萬元的支出請准單上是否也是甲○○製作的?)也有可能,但記不清楚。」、「(87年11月24日你有無看到乙○○到公司?)有,87年11月24日之後因為很亂,我記不清楚了。」等語。由上開證言,亦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是否確有參與順大裕公司將1億5千萬元貸放與裕聯公司之審核相關作業程序。
㈣依卷附順大裕公司於87年11月26日15時35分許所製作將1億
5千萬元貸與裕聯公司之銀行存款收支憑證影本1紙(按本件公訴人僅依本院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5號刑事判決第574、575頁本案退併辦意旨所載,並未調取與本案有關之任何證據資料,亦未詢問當時在台灣台中監獄服刑之被告,即逕行起訴,嗣經公訴檢察官及原審調取與本案有關證據資料,惟尚無證人蔡淑娟、楊淑瑤所證述由理財部門人員製作經課長黃碧玉覆核,經理乙○○及處長張小華審核之支出請准單,與出納人員蔡淑娟製作,由課長楊淑瑤覆核,經理乙○○及處長張小華審核,再經曾正仁秘書用印之取款條等資料可佐,僅有上開銀行存款收支憑證影本1紙),其上僅有製單人員甲○○蓋章、覆核人員楊淑瑤簽名,及處長張小華蓋章,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依該收支憑證上所載由下往上推算第三格主管係被告簽名或蓋章處,該欄為空白)。參以被告自87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均請假未上班,有其提出廣三企業集團員工請假卡影本1紙附卷可考,實難認被告確有參與順大裕公司將1億5千萬元貸放與裕聯公司之審核相關作業程序,復為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知情順大裕公司於87年11月26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前,即逕撥款1億5千萬元與裕聯公司,及有何參與審核該貸放相關作業程序,自難僅憑被告前係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即遽予推定知情順大裕公司於87年11月26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前,即逕撥款1億5千萬元與裕聯公司,及確有參與審核該貸放相關作業程序,而與曾正仁、張小華等人共犯背信之情事。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背信犯行,揆諸首揭判例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依證人蔡淑娟、楊淑瑤於原審之證言,被告確為本件違法貸款、撥款程序中,負責參與審核、決定之一員,且被告直至87年11月24日為止,仍有與曾正仁等人共為廣三集團違約交割之犯行,而證人楊淑瑤於被告未進辦公室時,復有以電話詢問確認之情形,益證被告於87年11月26日時,即使未進入財務處辦公室,仍有實際審核、參與本件背信之犯行云云,惟查:⑴證人蔡淑娟於原審雖證稱:其當時是在順大裕公司擔任財務部出納,順大裕公司係廣三集團之子公司,被告乙○○係其上司,其處理財務需層層上報,先由理財部門的人下單子,由其寫取款條後,連同銀行存款收支憑證一起交給楊淑瑤覆核,再送被告乙○○及張小華蓋章,再送曾正仁的秘書用印,末由其寫取款條及匯款單匯款。且在正常情況下,係由其製作銀行存款收支憑證,但本件卷附銀行存款收支憑證並非其製作,係理財部門職員甲○○製作等語,又證人楊淑瑤於原審雖證稱:關於順大裕公司要借款1億5千萬元給裕聯公司之一般正常流程,係由理財課製單經過課長黃碧玉、經理即被告乙○○、處長張小華核章後,再交由出納製作收款或出款的動作。如果被告不在公司,伊亦會以電話向被告確認後為之等語,惟其等證述被告任職順大裕公財務處經理之通常審核出納流程,於本案並未具體證述被告確有參與審核流程。⑵又證人甲○○(廣三集團財務部職員)於本院證稱:
審判長問:你曾在廣三集團任職?甲○○答:是的,我從事的是股務工作。
審判長問:這份1998年11月26日的銀行收支憑證是否你製作
的?(提示原審卷二第54頁並告以要旨)甲○○答:是我製作的沒錯。
檢察官問:(提示上開憑證)這份憑證製單的是你,覆核的
是誰?覆核處有寫英文字,那個是誰?甲○○答:我只去三個月,我不曉得簽名的是誰。我進去時
有兩個人教我作工作,一個人叫 陳佩雲 ,另一個人我只知道叫 金素 ,姓什麼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在你上面應該有主管,那應該是誰?甲○○答:我的上面是課長是黃碧玉。
檢察官問:照這樣的流程,主管應由誰簽名?甲○○答:我不知道流程上應由誰負責簽名。
檢察官問:上面的處長有蓋章對嗎?甲○○答:對。
檢察官問:當時你是根據誰交代你作或是根據什麼製作支出
請准單?甲○○答:我真的已經忘記了。
...
檢察官問:你認識被告乙○○?甲○○答:我知道她,她是我們的經理,但我與她沒有直接業務的接觸。
檢察官問:關於順大裕公司簽給裕聯一億五千萬元這件事,
被告有向你為任何指示?甲○○答:沒有。
(見本院卷97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亦未證述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審資金流通之審核流程。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