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41歲民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 高良 )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確定,後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其後仍在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七月九日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惟甲○○仍不知警惕,其在台中市○○區○○○路○○○號經營「三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三元公司)從事替人處理債務之業務之期間,即於九十四年間,因受 陳俊杰 之委託,向 朱立洋 催討票款債務時,獲悉陳俊杰有對朱立洋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且獲知朱立洋將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上午十時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庭開庭,甲○○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開完庭之朱立洋約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走出上開偵查庭外約十餘公尺時,甲○○即夥同其中二名成年男子上前,二名成年男子分站朱立洋左右,其中一人並拉住朱立洋之皮帶,違背朱立洋之意思,將之強行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下室餐廳,而非法剝奪朱立洋之行動自由。待甲○○等人用餐完畢,其等即以:朱立洋欠錢未還,要帶其回家為由,以同一方式,將朱立洋強押上車,命其坐於汽車後座中間,由兩名男子分坐其旁邊看管(另外二名男子則一人開車,一人坐於駕駛座旁邊之座位);甲○○則另行開車前往。嗣在抵達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朱立洋住處後,上開男子先要朱立洋在其代調而遭退票之八張支票背書,其後在甲○○到達之後,甲○○即命其中一名成年男子拿出空白商業本票一紙,填上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後命朱立洋於發票人處簽名,朱立洋見人多勢眾,迫於無奈只好依指示簽名(起訴書誤繕為五十萬元及二百三十萬元之商業本票各二紙),簽發完成後,並依指示令其子 朱鴻 鈞於該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此後該四名成年男子即又強押朱立洋至台中縣○○鄉○○路○○○號即其妻 蕭秀燕 工作之處所,要求蕭秀燕於上開商業本票上背書。惟蕭秀燕予以拒絕,上開四名成年男子遂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將朱立洋載至台中縣○○鄉○○路上某處釋放。同日該四名成年男子,又再度返回朱立洋上開住處,要求 朱鴻鈞 在已填載面額五十萬元之商業本票發票人處,簽署其母蕭秀燕之姓名,朱鴻鈞遂在未經蕭秀燕同意下,依指示於發票人處簽上「蕭秀燕」之姓名(此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
三、另有丙○○因積欠其前妻一百萬元,甲○○受託向丙○○催討該筆欠款,因丙○○係計程車司機,行蹤不易掌握,甲○○遂與 游俊銘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 施諺豪 (起訴書誤繕為 施彥豪 )、 周鴻裕陳國涵 (以上三人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下午二、三時許,當施諺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周鴻裕、陳國涵發現丙○○所駕駛之計程車後,其即以電話向甲○○回報此情,並與甲○○約定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會合。其後游俊銘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另外三名成年男子前往會合,並尾隨在丙○○所駕駛之計程車之後。待丙○○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旁停車讓一名乘客下車時,游俊銘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在丙○○所駕駛之計程車前面,甲○○即夥同車上共二、三人下車,並要求丙○○下車,後因見丙○○之計程車上尚有另一名乘客,才允讓丙○○將乘客載至目的地,而開車緊跟在後。其後當丙○○駕車至台中市○○路與大雅路等紅燈時,跟隨在後之自小客車上即有一名成年男子下車並坐上丙○○之計程車。待丙○○駕車至台中市○○路與天津路交岔口(起訴書誤繕為北平路)之「 福客多便利 超商」前,其車上之乘客下車後,施諺豪駕車緊靠在計程車後,游俊銘則停車擋在計程車前,車上共七、八名男子即下車,甲○○此時乃質問丙○○積欠前妻之債務要如何處理。丙○○答稱該案已進入訴訟,相關資料放在住處。談論中,先前接獲丙○○電話之友人乙○抵達現場,甲○○等人即基於上開犯意,命丙○○返回住處拿取相關資料;但為避免丙○○趁機逃逸,游俊銘乃向丙○○表示乙○必須留下,待丙○○返回現場才能離開。而甲○○則指示施諺豪、周鴻裕陪同丙○○返家,以此方式剝奪乙○及丙○○之行動自由。嗣在丙○○返家拿到訴訟資料返回現場並詳加說明後,甲○○等人始讓丙○○、乙○離開,前後剝奪丙○○及乙○之行動自由各約三小時及二小時。
四、嗣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台中縣○○鄉○○路○○號、台中市○○○路○○○號一、二樓扣得甲○○所有並供其暴力討債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用之車裝無線電對講機二台、無線電對講機九台、無線電主機一組、手機二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甲○○名片及高良名片各一盒。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甲○○)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朱立洋雖於原審證稱被告甲○○等人有妨害其自由之行為,惟被害人朱立洋有與被告甲○○等人在地下室一起用餐,被告甲○○等人並無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事,又依據證人朱鴻鈞於原審法院之證詞,當朱立洋返家之後,朱鴻鈞有全程在場,其並沒有看到朱立洋有拒絕簽發支票之情形,亦沒有注意到朱立洋有被恐嚇,顯見被害人朱立洋所指述之情節與朱鴻鈞證述之內容大相逕庭,被害人朱立洋所指述之情節並非可信,被告甲○○等人係在先以協商方式取得朱立洋之同意後,陪其返家簽立相關之本票等文件,此部分並無妨害其自由之犯行;又證人乙○係應被害人丙○○之要求自願來到現場,因被告甲○○等人擔心丙○○返家之後一去不回,始請證人乙○留在現場一同等待丙○○返回,期間證人乙○可以自由行動,亦無人命令其不得走動,被告甲○○亦未派人坐在乙○之旁邊或後面,雖然有人站在被告甲○○之後面看著證人乙○,但此人本來即在現場,並非為妨害乙○之行動自由而來,證人乙○之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就此部分被告甲○○應僅涉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等情詞,為被告甲○○辯護。
二、經查,就本案被告甲○○等人妨害被害人朱立洋之行動自由部分,被告甲○○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否認有此犯行,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證人朱立洋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無被三元資產管理公司暴力討債過?)有,是在九十四年(某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庭,我被訊問完出來,他們就將我押走,將我押到我家,我兒子有看到」、「我沒有欠他們錢,我是幫我朋友在九十三、九十四年間調現金,這件事我還被告背信,我是跟陳俊杰調四百五十萬元,後來對方跳票,陳俊杰稱我吃走了,陳俊杰就委託三元資產管理公司來跟我要債,我在九十四年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庭,這是陳俊杰告我背信,上午十時三十分檢察官問完,我走出門就有三個人將我押走,二個站在我旁邊,一個跟在後面,右手邊的人還捉著我的皮帶,前面就是高良(筆錄誤繕為「梁」,下同)甲○○,就說先把我帶回我的住處,他們的車子就停在地檢署大門口,車頭朝林森路,我坐在中間後面,高良甲○○另外開一台車,約開了半個小時到我家,我們到時,甲○○還沒有到,後來開車的人叫我拿戶口名簿出來,他拿到對面的7-11超商影印,當時我兒子 朱鴻均 在樓上,我有叫我兒子下來,他叫我簽本票,還要我兒子背書,本票是開車的人拿出來的,我簽了一張二百三十萬元、一張五十萬元本票,他們叫我簽這樣,還叫我在支票後面背書,面額多少我忘記了,我也不曉得為何沒有叫我簽四百五十萬元,我回到家後約十至十五分鐘甲○○、陳俊杰就來了,後來又叫我上車,一樣我坐中間,二個人坐旁邊,甲○○跟陳俊杰先回去,開車的人就說將我押至我太太的公司,在台中縣烏日鄉三合村辛紀金屬公司,約十二時三十分到我太太上班的地點,叫我太太蕭秀燕也要在二百三十萬元的本票上背書,但是我太太不答應,他們又將我載回烏日火車站附近十字路口讓我下車,當時約下午一時三十分,我有跟我太太講我被人家帶來」等語(見三七六四號偵卷第一八一二頁);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朱立洋再具結證稱:「(九十四年七月某日是否被被告甲○○帶到某處?)有,我第一次到偵查庭出庭,出完庭,甲○○的小弟三、四人就將我從某偵查庭帶到樓下餐廳,他們用完餐,就把我帶到他們的車上,帶我回我家,我坐後座中間,左右都有人,前面坐兩人,他們共四人」、「(他們如何帶你上車?)他們兩人站我後面,兩人各站在我的左右,其中站我右邊的人拉我褲子的皮帶」、「他們叫我上他們的車,說要帶我回家(大里市○○路○巷○○○號),到我家之後,小弟就叫我拿出戶口名簿,小弟就拿去超商影印,並拿走影本,還叫我簽本票壹張二百三十萬元,簽完本票,在簽本票前,甲○○已經開車到我家,當時是甲○○叫我簽本票,是他的小弟拿出本票的,他拿出本票時,我不簽,小弟就說如果我不簽,今天就不讓我走,我怕我家人會受威脅,所以我就依指示簽了,金額是甲○○說的,簽完本票後,他們要我太太背書,所以就載我去找我太太,本票簽完,甲○○拿走就先行離開,四個小弟就帶我去我太太的工廠臺中縣○○鄉○○路○○○號,要我太太背書,我太太不肯,約當天中午十二時五十分,我太太就進工廠,他們就把我載到烏日中山路上某個派出所旁的十字路口下車,去找我太太時,沒有看到小弟拿出本票,我下車後就去上班了,後來他們就又回我家,當時我兒子朱鴻鈞在家」、「(他們有無對你說其他恐嚇話語?)有,他們有說如果我不簽本票的話,要我的一隻手一隻腳,應該是開車的人,也是叫我拿戶口名簿讓他影印的人」、「(你在地檢署開完庭的時間?)他們帶我到地下室時,他們有用餐,當時甲○○也有在地下室,開完庭時間應該是十點半到十一點間」、「我在地檢署開完庭走出偵查庭十幾公尺,就看到甲○○,他拿壹張名片給我,他們就兩人站我左右,其中一人拉住我皮帶,把我帶到地下室」、「(在法院地下室,他們有無限制你的行為?)沒有,他們吃飯,我坐在椅子上等他們」、「(在餐廳用餐時,甲○○有無叫你寫同意書?或是商量債務問題?)沒有,他只有問我會不會口渴」、「(從地下室到你家,你是否有同意?)吃完飯,他們說我欠人家錢沒有還,要帶我回家」、「(從地下室到上車,他們如何行動?)他們有四人,兩人站我左右,一人在我後面,一人在我後面,甲○○沒有跟著去,他是自己開車到我家」、「(他們有無人拉你?)有,站我右手邊的人抓我的皮帶」、「(拿戶口名簿,是否你自願?)不是,是開車的人強迫我拿戶口名簿出來的,他叫我拿,我不拿出來,他說什麼,我忘了,口氣不好,我會怕,就拿出來」、「(你拿戶口名簿時,甲○○是否已到你家?)拿戶口名簿時,甲○○已經進到屋內一樓,我住處是透天厝一到四樓」、「(簽二百三十萬元本票時,被告甲○○在何處?)在我旁邊,且是他下的指令,本票金額是甲○○叫小弟寫好的,沒有填載日期,我寫名字、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簽本票,是否被告甲○○與你商量?)沒有商量,他直接命令我簽名,我在寫好金額的本票上簽名,而且還叫我在之前我幫別人調票退票的支票背面背書,支票約有七、八張」、「(他的小弟說今天不簽,就不讓你走,當時被告是否在場?)沒有」、「(小弟載你去找你太太時,甲○○何時離開?)簽完本票之後,甲○○要離開時有與小弟說話才離開,去找我太太是小弟,甲○○沒有去」、「(你簽完的本票是甲○○拿走,那如何去你太太那裡背書?)甲○○拿走本票之後,有再與小弟談話,他是否在當時把本票交給小弟,我不清楚」、「(你在你太太那裡時,是否有看到小弟把本票拿出來?)我沒有看到」、「(甲○○等人在地下室用餐時,你可否自由離開?)都是他們的人,我不敢走,他們坐我旁邊,我如何跑」、「(你剛說小弟說不簽本票不讓你走時甲○○不在場,又說簽本票時,甲○○在場下指令要你簽的,請再確認)本票簽名是甲○○下指令的;是八張支票背書時,我不簽,小弟才說今天不簽,不讓我走」、「(簽八張支票背書時,甲○○是否在場?)不在場,是先有簽八張支票背書之事,再有簽本票之事」、「(本票)是甲○○叫小弟從背包拿出來的」、「(說不簽要你一隻手一隻腳,是何時說的?)要我背書時說的」、「(被告他們有無再回到大里市○○路○巷○○○號?發生何事?)我不在場,我兒子有打電話說有人叫他簽一張五十萬元本票,詳情我不知道」、「(在警局時說有四個人押你,在偵訊時說三人押你,究竟幾人押你?)四個」、「(你在警局時說高良即甲○○叫四個小弟押你,並說到你家時是甲○○叫小弟押你下車,你剛說是你們到了之後,甲○○才到,究竟情形為何?)是我們先到,約十分鐘後甲○○才到」、「(你在警局說戶口名簿是高良叫你拿出來的,究竟是何人叫你拿出來的?)應該是開車的小弟」、「(你在警局說當時是先拿八張支票要你背書,並拿一張二百三十萬元本票叫你簽名,你有回答甲○○等法院判決再說,小弟才說恐嚇話語,表示簽本票與背書甲○○都在場,與你剛所述不同,有何意見?)背書後,甲○○才進來要我簽二百三十萬元的本票,他的小弟是背書時說我不簽要我一隻手一隻腳」、「(你何時離開他們?)當天中午十二點五十到一點之間」、「(你從開庭完被帶走到他們讓你下車,歷時多久?)兩個小時」、「(你會被他們帶回家並簽本票,是否因他們人多且有恐嚇之語,你害怕所致?)是」、「(當天四人年紀?)約二十歲以上成年人」、「在地下室我根本沒有與他協議,也沒有簽同意書」等情(見原審卷宗第四八至五一頁)。依據證人朱立洋之上開證詞,其於上開日期上午十時三十分走出偵查庭外約十餘公尺時,即遭被告甲○○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一直至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路上某處被釋放,才回復行動自由。其間被告甲○○等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下室餐廳用餐時,證人朱立洋雖係坐在椅子上等被告甲○○等人用餐,但被告甲○○等人並未允許證人朱立洋離開,證人朱立洋亦因被告甲○○及其他四名成年男子坐在其旁邊,而不敢離開,此時證人朱立洋自仍處在繼續被限制行動自由之狀態。
(二)又證人蕭秀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有證述:「(九十四年七月間)我從工廠出來,看到一人押著我先生在門口等我,車內有坐人,車外也有兩人站著,那個人押著我先生拿商業本票要我背書,當時他是直接翻背面,後來他有對我提出告訴,壹張是五十萬元,壹張是二百三十萬元,我才知道當時他要我背書的是商業本票,但當時我拒絕,他們才去找我兒子,叫我兒子簽我的名字」、「(妳兒子有告訴妳?)有,同一天下班回家時,我兒子朱鴻鈞告訴我,有人來找爸爸,要他簽名,他有簽他的名字,並說要他簽我的名字背書」、「我沒有走到門外,我隔著大門,看到我先生走在前面,那個人走在我先生後面,他要我背書,我說我為何要背書,我轉頭就走,我知道當天我先生是到法院出庭。事後我先生有說開完庭被他們押到餐廳再押回家」、「(妳拒絕背書後,小弟有無說何話?)我沒有聽到。但他們後來一直到公司騷擾我,害我無法工作,我就離職了」、「(整個過程中,妳有無走到公司外面?)沒有,是隔著鐵欄杆的大門」、「(事後找妳的人,有無自稱是何人?)沒有,而且每次去找的人都不是同一個人。」、「(押著妳先生的男子,有無說告訴妳,簽一簽,妳先生就沒事?)有。而且當時我為了錢的事情跟我先生吵架,所以我轉頭就走」、「(他們找妳的時間?)中午,正確時間我忘了」、「(當時有無看清是何種票據、面額?)沒有,當時只有看到背面,當天只有拿一張」、「(當天有幾人?)我至少看到四個人,都是成年人」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五一、五二頁);所證核與證人朱立洋就此部分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證人朱鴻均亦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有人來敲門,開鐵門看到很多人跟伊之父朱立洋一起來,說朱立洋欠他們錢,要伊簽本票,當時約六、七人,伊不知後來帶伊之父去何處,他們後來有再回來,但沒帶伊之父回家等情(見三七六四號偵卷第一
八二、一八三頁);足證證人朱立洋證述其遭上開男子挾持返家簽發票據等事,亦屬真實。雖證人朱鴻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詰問另有證述:「(他們有無對你爸說恐嚇的話?)我沒有注意聽到」、「(帶你爸爸回家的人,第一次到你家時,你有無全程在場?)有」、「(他們有無先拿支票讓你爸背書?)我沒有注意他們在簽什麼」、「(有沒有看到他們拿支票給你爸,你爸拒絕的情形?)沒有看到」、「(你爸拒絕在支票上背書時,有無注意到帶你爸回家的人有對你爸講恐嚇的話?)沒有注意」、「(拿本票給你簽的人與拿本票給你爸簽的人,是否同一人?)不記得」等語,但證人朱鴻均當時既係因為並未注意看,亦未注意聽而不知上情,其上開證詞自不得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三)又被告甲○○取得面額二百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商業本票後,即分別對發票人朱立洋、朱鴻鈞(面額二百三十萬元)及蕭秀燕(面額五十萬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一五四六及一一五四五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經蕭秀燕向該院提起確認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勝訴判決在案,證人朱鴻鈞於該民事案件中證稱:當天有幾個人到家裡,伊在樓上,父親(即朱立洋)叫伊下樓在面額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上簽上自己之名字,那批人又回來要伊在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上簽伊之母親(即蕭秀燕)之名字,事後有告訴母親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一五四六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及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八號民事卷宗審認屬實,本案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查,本案證人丙○○因積欠其前妻一百萬元,被告甲○○有受證人丙○○之配偶之委託,向證人丙○○催討該筆欠款,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共犯游俊銘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甲○○,共犯施彥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福客多便利超商前與證人丙○○商討處理債務,證人丙○○撥打電話請其友人乙○到現場,證人乙○至該處後,證人丙○○返家取資料時,證人乙○留在該處,嗣待證人丙○○將資料取回後,證人丙○○、乙○才離去;此係被告甲○○與共犯游俊銘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所不爭議之事實。雖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否認有非法剝奪證人丙○○及乙○之行動自由之犯罪情事,另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辯護稱:證人乙○尚未至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等語。惟查:證人丙○○開計程車搭載乘客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讓車上之一名乘客下車後,剛準備啟動時,有一部車開到其車前,有二、三人下車,要其下車,經其表示車上還有客人,他們才令其載客人至目的地,乘客原要去台中市○○街,因害怕,要其在就近之派出所停車,他們隨即開車緊跟在後,車行至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等紅燈時,即有一人打開計程車副駕駛座的車門上車,車行至台中市○○路與天津路交岔口即立人派出所斜對面讓乘客下車後,馬上有一部車斜插在其車前,另一部車則緊貼其車後停車,二部車下來七、八人,說是要替其前妻追討一百萬元債務,經其表示與前妻尚在訴訟中,他們即要其返家拿訴訟資料來給他們看,因在途中有先打電話給其雇主乙○表示出事,要乙○至立人派出所附近協助處理,在其與甲○○談時,乙○到達現場,他們要求乙○留在現場,另派二人坐其車,押其返家拿資料,在現場等候有五、六人,約一小時返回現場,將資料給他們看之後,才讓其與乙○離開,當時甲○○有要表示若沒有回來,乙○也別想走,前後歷時二、三小時,乙○在現場停留約二小時,當時在場之人員除了被告甲○○及已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共犯游俊銘外,其餘之人均為二十餘歲之男子,先前並未與甲○○約見面談論與前妻之債務問題,因已被控制行動,沒辦法向對面之派出所報案,上開各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法院卷宗第五五至五七頁、第八七至八九頁)。且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下午接到丙○○之電話到台中市○○路福客多超商前會合,見對方有七、八人,「高良」即甲○○要丙○○回家拿訴訟資料,「高良」有指示二個小弟陪丙○○返家,並未指示其陪同前往,丙○○返家半小時以上,其有去超商買七瓶飲料,留在現場時,會害怕,不敢跑,因當時他們有六個男人,要進去買飲料時有告訴他們,進去時雖無人跟著,但他們從透明玻璃可看到其在超商內之情形,且超商亦無後門等語,此情亦據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法院卷宗第五七至五九頁)。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丙○○返家拿資料時,被告甲○○等人強要證人乙○留在現場,待丙○○返回才能離開,此即已表示要將證人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證人乙○在福客多超商前等候,因現場有六名成年男子,心生害怕,根本不敢跑,進去超商買飲料時,有表示要進去超商買飲料請對方飲用,且超商並無後門,從透明之玻璃即可看到證人乙○,上開各情,既經證人乙○證述明確,顯見被告甲○○等人業已將被害人乙○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之下,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相符。本案被告甲○○如何與共犯游俊銘、施諺豪(起訴書誤繕為施彥豪)、周鴻裕、陳國涵、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為本案此部分犯行,及共犯施諺豪如何在發現證人丙○○所駕駛之計程車後,以電話向被告甲○○回報此情,其等此後又如何會合、及尾隨進而攔阻證人丙○○所駕駛之計程車,其情節復據共犯游俊銘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本案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要求使共犯游俊銘立於證人之身分接受詰問,而游俊銘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為此爭議或釋明,上開偵訊陳述自堪認有證據能力);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四、彰化縣警察局警員確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台中縣○○鄉○○路○○號、台中市○○○路○○○號一、二樓扣得被告甲○○所有並供其暴力討債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用之車裝無線電對講機二台、無線電對講機九台、無線電主機一組、手機二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甲○○名片及高良名片各一盒;此情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憑,並有上開扣押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綜上理由,被告甲○○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其所為之本案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其中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被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以一罪論,雖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則應依行為次數各別論罪,並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是核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與其他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與施諺豪、周鴻裕、陳國涵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強制朱立洋簽發本票及妨害丙○○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均已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被告甲○○先後剝奪丙○○及乙○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部分),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以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確定,後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其後仍在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七月九日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被告甲○○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因故意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妨害自由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原判決以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次數,及其於本案犯罪係居於主導地位之情節,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等情,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就被告甲○○所犯妨害自由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且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另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表:
1、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
2、車裝無線電對講機二台
3、無線電對講機九台
4、無線電主機一組
5、甲○○之名片一盒
6、高良之名片一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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