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陸肆捌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
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本案查扣之晶體1包(驗後淨重為1.648公克)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
9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84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而裝放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核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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