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28日,見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以電話向詐欺集團之其中冒名為「 唐界一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唐界一本人則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遭不詳姓名之人冒名,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冒名「唐界一」之不詳成年男子表示其係專為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銀行貸款之客戶,偽以購買圖書貸款方式代辦貸款,並誘以如能提供不特定客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允以詐得金額一成之報酬。甲○○明知該冒名「唐界一」之不詳成年男子並非金融機構職員,又聲稱係偽以辦理購書貸款之方式為客戶辦理貸款,應係詐騙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技倆,倘將他人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將遭利用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再予提領之工具,竟與冒名「唐界一」男子約定以詐得之款項一成(即百分之10)為報酬,而與該冒名「唐界一」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報章上刊登廣告可代為辦理貸款之廣告,並於95年7月中旬某日,在台南縣市之不詳處所,向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 林福來 (未經起訴)收取其所申設台南市南區郵局大同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於95年7月16日將該帳戶資料等物,利用「空軍一號」客運托運至台中市中清站交予該「唐界一」男子。嗣該冒名「唐界一」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7日上午9時,撥打電話給乙○○,向其佯稱抽中美金3萬5,000元,需繳交贈與稅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7日依指示匯款3萬5,000元至林福來上開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由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福來、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林福來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冊、乙○○匯款單據各1紙在卷可參,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將林福來所有上開存摺資料等物交予冒名「唐界一」之不詳男子,用以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騙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冒名「唐界一」成年男子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明知「唐界一」男子偽以購買圖書貸款方式代辦貸款,並誘以如能提供不特定客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冒名「唐界一」,仍得接受詐得之金額作為一成作為傭金之約定,且又在報端上刊登貸款廣告,足見其與該冒名「唐界一」對詐欺取財犯行已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冒稱「唐界一」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貪圖對價而蒐集並提供之,果遭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嚴重影響金融秩序,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失,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與冒稱「唐界一」男子共同對被害人乙○○為詐欺犯行,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條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唐佳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