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8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與本院95年度簡字第5346號判決確定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揭判決效力所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公克,檢驗後淨重0.09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可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該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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