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被上訴人己○○
乙○○丁○○甲○○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超過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捌佰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乙○○、丁○○、甲○○、丙○○、戊○○給付各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合計新台幣陸萬叁仟貳佰捌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元,被上訴人己○○負擔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元,餘由被上訴人乙○○、丁○○、甲○○、丙○○、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其法定代理人於97年7月11日變更為庚○○,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己○○係已故 蕭春梅 之配偶,被上訴人乙○○、丁○○、甲○○、丙○○、戊○○係蕭春梅之子女。緣蕭春梅於民國(下同)95年3月初受廠商僱用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德基發電廠為工地煮飯工人,同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包商司機 秦寬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搭載蕭春梅、臺電抽蓄工程處第二檢驗隊隊長 林正明 、第二分隊長 林水崑 ,欲前往德基水庫的必坦溪進行七二水災的復建工程,蕭春梅係要到該工地作炊事負責工作人員之食繕,約於同日下午,行經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上訴人)所屬谷關工務段負責維護管理之臺8線省道德基至梨山段之德基水庫附近路段,該路段因94年10月龍王颱風帶來豪雨使路基崩塌,路面呈現寬約3公尺、長10多公尺、深亦有數公尺,路基側壁亦崩塌一大坑洞,人車如由坑洞上方掉落,可能滾落摔死或掉到水庫內溺斃。上訴人明知此路段路基損壞,路面嚴重崩塌,除應於最短時間內將之修復完善,以維來往人車之安全,且於修護之前亦應在坑洞前10公尺處設立鐵製警告標誌及塑膠交通錐或水泥護欄,以防人車掉落肇事,乃上訴人竟只於坑洞前方3公尺設置標誌一個鐵製警告及約一公尺前置一個塑膠錐,致使司機秦寬榕駕車行經該處時,因天雨路滑,視線不佳未能及時發現路面坑洞,於發現時煞車不及,全車掉落坑洞後又翻出路基側壁,司機秦寬榕及林水崑隨同車輛掉落德基水庫溺斃,而蕭春梅及林正明則在車輛滾落時被拋出車外,掉落於路基側壁下方,蕭春梅因而全身多處挫傷、外傷性休克致死,林正明亦亡故。被上訴人 吳萬德 因此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以下同)38萬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其餘被上訴人乙○○等亦受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求為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吳萬德188萬元及被上訴人乙○○、丁○○、甲○○、丙○○、戊○○各30萬元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新臺幣781,900元、被上訴人乙○○、丁○○、甲○○、丙○○、戊○○各新臺幣21萬元及均自民國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94年7月至10月間,梨山地區先後遭逢 海棠 、 馬莎 、泰利、龍王等四次颱風襲擊,造成梨山地區災情慘重,有多處崩塌之情形。而臺8線63K+800~820路基缺口係因龍王颱風過境豪大雨所造成,於沿線坍方清除完畢道路搶通後,上訴人所屬谷關工務段即於94年10月5日起派員至現場進行臺8線62K~112K災損情形及復建原則初步勘查,將災害明細表依程序函上訴人轉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4年11月中旬派員進行複勘及核定復建原則後,上訴人所屬谷關工務段於94年12月7日完成修復工程之預算書圖報請上訴人審核,並於94年12月18日成立本工程預算核定,準備相關發包文件及辦理發包前置作業,並檢討95年1月中旬春雨對本工程的影響後,訂於95年1月23日上網公告招標,及95年2月17日開標,嗣後因等標期間投標廠商陳情招標文件工項編列有誤,屬重大變更,上訴人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延至95年3月3日開標。
復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月15日召開審議94年海棠颱風災後復建工程經費會議決議執行注意事項,5000萬以下工程於核定經費日起四個月內完成發包之期程要求,本工程於94年11月中旬複勘核定復建原則及經費後,至95年3月3日完成發包,尚符四個月內完成發包規定。故上訴人並無怠忽養護之責,且對於肇事路段之公共設施管理並無欠缺之情形。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新臺幣781,9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丁○○、甲○○、丙○○、戊○○各新臺幣21萬元。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予以駁回。㈢原判決廢棄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另於本院補陳:九十四年七月至十月間,梨山地區先後遭逢海棠、馬莎、泰利、龍王等四次颳風襲擊,造成梨山地區災情慘重,有多處崩塌之情形,因為台8線係通行梨山必經之道路,故無法封閉停止使用,以免影響梨山地區對外之交通,而原審判決未考量實際情形,認為上訴人「如修補不及亦應以停止使用」,其所為認定即有違誤。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於原審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有無疏失。
2.上訴人對於系爭坑洞所設置的交通標誌,是否足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
3.己○○為蕭春梅喪葬事宜支出38萬元?㈡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己○○為已故蕭春梅之配偶、被上訴人乙○○、丁○○、甲○○、丙○○、戊○○為蕭春梅之子女。
2.蕭春梅生前受僱於某包商至臺電德基發電廠擔任工地煮飯工人。95年3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蕭春梅搭乘包商司機秦寬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另有臺電工程人員二名),欲前往德基水庫的必坦溪進行七二水災復建工程。
3.上訴人管理維護之臺8線省道德基至梨山段之德基水庫附近路段(64K附近),路面因94年10月份颱風豪雨致路基損壞,路面呈現長形坑洞,寬約2.3公尺、長15.6公尺、深數公尺。
4.95年3月13日下午時分,上述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全車掉落坑洞內,又翻出路基側壁,致蕭春梅遭拋出車外,掉落於路基側壁下方,而全身多處挫傷,外傷性休克致死。
5.上開路段於案發之際,上訴人設有鐵製警告標誌及置放塑膠交通錐。
6.95年3月13日系爭路段下雨、路面溼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級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路應負責經常養護保持各
項工程之完整,遇有災害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以維路線使用之安全。又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樑、隧道...行車安全設施等等之養護。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交通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第3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延至九十五年三月三日開標。復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召開審議九十四年海棠颱風災後復建工程經費會議決議執行注意事項,5000萬以下工程於核定經費日起四個月內完成發包之期程要求,本工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複勘核定復建原則及經費後,至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完成發包,尚符四個月內完成發包規定。故二工處並無怠忽養護之責,且對於肇事路段之公共設施管理並無欠缺之情形。惟本件肇事路段路基崩壞,連同路面坍塌寬約3公尺,長約15公尺,深數公尺,如延伸到毗鄰之湖面,達150公尺深,上訴人為上開規定公路養護機關,自94年10月崩坍至事發之95年3月13日,相距五個月之時間,均未著手搶修,顯然與上述規定不符,明顯怠忽養護之責,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因而致用路人之被上訴人之親人因所搭乘之車輛掉落該崩塌的路上大坑洞,由於掉落之坑洞甚深,車輛落下碰撞力量大,又滾出路基繼續往下翻滾,而拋出車外摔死。是以被上訴人之親人蕭春梅,確因使用之公路路基嚴重崩塌,明顯不完整,及公路養護機關之上訴人未能搶修早於五個月前已崩塌之道路路基及路面,怠於維護,未提供用路人具有使用安全之道路以供通行,致在本件車禍中死亡。故其對於公路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顯然有疏失,事實明確,非上訴人所能空言否認。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議紀錄,乃係指通常受損的工程,亦即無致人民生命陷於危險狀態之工程,其就道路部分亦係指:道路、邊坡之整治,須從崩塌坡面上方源頭通盤考量,整體治理,並參考採用生態工法,可見此會議並未就道路路基嚴重崩塌急需搶救路面出現致命陷阱之道路作議定,更何況此項會議之議定如果有違上述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之規定,自亦屬無效。㈡按公路如因遭受災害,阻斷交通者,養護單位應採取管制措
施;未阻斷交通者,應在受災或受阻路段設置警告標識。同上規則第39條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警告標誌;六、臨時突然危險情況路段。又警告標誌之設計依下列規定:一、體形:正等邊三角形。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又危險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危險路段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23條、第55條均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已於路基缺口兩端約60公尺設置「限速25km/hr」及「路基缺口小心駕駛」等警示標誌,以預告用路人前面之路況,並沿路基缺口安全範圍繪製路面邊線,是上訴人設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第145條第1項及「交通工程手冊」第十章10.3.14之規定。惟查,本件肇事路段依上訴人所提出照片顯示設有速限之標誌,然並非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定之危險警告標誌、告示牌為之。而寫有路基缺口小心駕駛字樣之文字,亦無法令駕駛者充分瞭解車前狀況。故其之設置並不能預防該大坑洞予駕駛人所帶來之行車危險。更何況其以道路邊線在臨洞口不及3公尺處突然縮減路寬成一個車道(見原卷附上訴人所提95年2月16日照片),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設置路寬縮減之警告標誌。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有顯缺失。
㈢證人即上訴人所屬谷關工務段副段長 禹富源 於95年3月17日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出事路段是你們的轄區?」)禹富源答:「是,那個洞是去年龍王颱風(10月初)時下大雨,將路基掏空下陷直到現在,自從掏空之後在該洞周圍有放三角錐及告示牌、警示燈,我們都有拍照存證,事發前幾天也都有放,我們這裡有監工站,也都會派員巡邏。我們按照交通部頒發的規定,一星期巡一次,若接獲通報的話會馬上處理,這段路程是由何人負責,我還要去查一下,是 陳文宗 及 劉明道 ,他們是事發前的巡邏人員,我們放三角錐的距離,離洞口還有一段距離,並不是只有緊貼著洞口擺放。」是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疏失之情形。惟,按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養護、巡查...。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95年2月7日及95年2月16日現場交安設施佈設照片,惟距肇事時已逾25天以上之久,據德基派出所主管 王志元 於檢察官現場勘驗時及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時證稱:缺口平日於前方2、30公尺處有放一個活動式告示牌,缺口沿線並立有三角錐、警示燈等語(參相驗卷第70頁及原審卷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據此,上訴人辯稱其確有置放告示牌及三角錐等物,尚非無據;然其警示內容,本院認則尚有未足,並未能有效提醒駕駛人防杜危險之發生。且依上訴人所提出95年2月16日拍攝肇事路段之照片,顯示其在坑洞之前約2公尺處設有拒馬,上寫路基缺口,沿邊線放置四個小塑膠錐,有一盞警示燈,該路段為一個轉彎路段,距離坑洞前約3公尺處道路突然縮小,當駕駛人發現道路突然縮小時已經來不及煞避,而擋在洞口前2公尺的拒馬極其簡陋又質輕,無法擋住前進之車輛,是其之維護措施明顯不足,亦因如是,在本件車輛發生後,上訴人即運來紐澤西水泥塊護欄約20塊將路面肇事之坑洞全部圍住,並在坑洞前約20公尺處設置警示燈,且增設拒馬(見原審卷附被證3,上訴人提出95年3月16日拍攝之照片),可見上訴人就其專業亦知悉肇事路段非如此設置安全措施不足以維來往交通安全。是此安全設施於系爭路段崩塌之坑洞出現之際,立即予以確實設置,當可減免此一事故之發生。
㈣末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九十四年七月至十月間,梨山地
區先後遭逢海棠、馬莎、泰利、龍王等四次颳風襲擊,造成梨山地區災情慘重,有多處崩塌之情形,因為台8線係通行梨山必經之道路,故無法封閉停止使用,以免影響梨山地區對外之交通,而原審判決未考量實際情形,認為上訴人「如修補不及亦應以停止使用」,其所為認定即有違誤。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上訴人對肇事路段為路面限縮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8條設置路寬限縮的警告標誌,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就現場照片觀之,亦無此項標誌之施設。上訴人在彎路路段,路面崩塌將近1/2,呈現寬度3公尺以上,深度150公尺以上,長度約15公尺以上之超大坑洞足以令中型以上車輛掉落之路段,僅用一般道路路面破損之防護標準,置放輕質紅色塑膠小圓椎桶、輕質小拒馬、太陽能警示燈,顯與道路壞損之情況不符比例,亦即其設施,不足以令駕駛人充分瞭解前方路況,以便及時採取煞避措施。上訴人作為,難認已盡其注意義務。至於原審指稱「如修補不及亦應以停止使用」,係指上訴人應做好足以防範用路人發生危險之警告措施,若其措施仍無法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即應封閉停止使用該路段。原審之意旨非謂上訴人須封閉停止使用該路段始盡該路段之管理責任。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㈤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1.關於被上訴人己○○支出之殯葬費部分(即爭點三部分):被上訴人己○○主張其為蕭春梅喪葬事宜支出38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支出單據等為憑,惟按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又殯喪費用雖限於實際支出,惟並非皆可請求,就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祭典費等,堪認為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而可請求,而祭獻牲禮費(如雞鴨菜肉及菸酒)、樂隊費用、喪宴費用或安置祿位及奉祀之費用則非收殮及埋葬必要費用而不得請求。經查:被上訴人己○○所主張之各項費用中,原審所准費用117,000元,核其項目,均為喪葬、習俗及宗教信仰所必須,金額亦屬適當,應予准許。
2.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己○○、乙○○、丁○○、甲○○、丙○○、戊○○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其等年歲及財產狀況(詳如原卷附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因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管理疏失之行為致痛失至親,再無同享天倫之日,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至鉅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己○○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始屬允當。至其餘被上訴人各請求30萬元,則屬允當,應予准許。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墜落山谷事故之發生,除上訴人對系爭路段路面等設施管理疏失外,本院依原審卷附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綜合判斷結果,認為被害人之使用人即駕駛肇事車輛之司機,於當時日間天候、路況均不甚良好,且系爭路段為彎道,並有警示牌設置之情形下,其應注意車前狀況、妥為減速駕駛,惟依現場遺留長達10餘公尺之刮地痕,亦無急剎車痕跡,該駕駛員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而車輛墜落系爭路段崩塌處,而發生本件事故,並參酌該駕駛員於事故發生前已經行駛該路段有六個月,較一般人熟悉,本院認此亦為本件肇事因素之一。據此,本院參酌上訴人與被害人使用人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上訴人與被害人之使用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6。依上開民法規定,被上訴人等自應承受被害人之使用人就上開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之責任。本件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46,800元(計算式:(1,000,000+117,000)×0.4=446,800);被上訴人乙○○、丁○○、甲○○、丙○○、戊○○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2萬元(計算式:300,000×0.4=120,000)。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己○○請求上訴人給付446,800元,被上訴人乙○○、丁○○、甲○○、丙○○、戊○○各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等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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