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92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壹壹肆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扣押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0.11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104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見97年度毒偵字第6173號卷第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含包裝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7年9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8、9、5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聲沒字第925號聲請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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