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SamsungGalaxy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俊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SamsungGalaxy手機與 李佳育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迴龍捷運站2號出口前,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給李佳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俊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是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1份附卷可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對象雖僅1人,惟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微,其犯行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經依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販賣毒品數量等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經查,扣案SamsungGalaxy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自屬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至被告販賣毒品所得7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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