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69號、毒偵字第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3行更正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9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甲○○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晚間,在花蓮縣○○鎮○○里○○街○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同時放入扣案吸食器2組內燃燒,吸食其煙霧...」;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9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等一切情狀,酌量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吸食器2組,雖係自行組裝而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照片影本1紙附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968003166號卷第17頁下方可參,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既已使用過,堪認均沾有毒品不可分離,爰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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