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9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補充更正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影本」,以及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使用」補充更正為「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供詐欺集團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僅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輕易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該等不法分子能藉此易於詐騙後獲取財物,致使檢警難以追緝,實有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是其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可採,且犯後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提供之存褶、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雖係被告幫助放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料想應已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