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張孝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035號、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丁○急需用錢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83年8月31日與丁○就其媳婦即告訴人丙○○○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第3128之2、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同段第3128之7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成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百萬元,共分4期給付,並由被告乙○○先行給付50萬元之頭期款以騙取丁○之信任,致人丁○不疑有詐,乃將上述土地之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乙○○以憑辦理過戶事宜,詎被告乙○○為遂行其詐財之企圖,竟又偽造上述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及丙○○○之出賣授權書,透過他人之居間介紹,覓得買主即告訴人戊○○、己○○及甲○○○等3人,由被告乙○○出示上開出賣授權書及相關資料予告訴人戊○○閱覽,藉此取得告訴人戊○○等人之信任,致使告訴人戊○○亦不疑有詐,乃於83年9月7日以550萬元與被告乙○○另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0月27日付清全部價款予被告乙○○,被告乙○○得款後隨即逃逸無蹤,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可參),較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係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為利於被告,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部分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被告乙○○被訴行使偽私文書罪及詐欺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3年9月7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4年3月27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參),其後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於本院審理,嗣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4年11月20日止之期間(合計7月又23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後,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於「96年10月30日」完成。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經加計檢察官起訴後於84年9月21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4年11月20日止之期間(合計1月又29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加計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至「108年11月5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準此,則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6年10月30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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