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2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707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7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竊取 廣子芳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號機車1輛供己其用。嗣於同日22時許,廣子芳之母親乙○○欲騎乘機車時發現遭竊,在附近尋找約20分鐘後,適丙○○將前開竊得之機車騎回原處附近,經乙○○發現而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程式中之陳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誠不諱,此外,復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9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係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努力工作以自食其力,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係高職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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