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4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花蓮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北安街81巷交岔路口時,適中央路三段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其仍闖越,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員警乙○○當場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1月14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中央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北安街81巷交岔路口時,適中央路三段方向之號誌轉為黃燈,其乃加速穿越,故其並未闖紅燈,然員警卻態度惡劣聲稱其闖紅燈,但卻無法提出任何攝影資料及證據,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結稱:伊為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員警。於96年11月14日下午5時15分許,伊正駕駛警車並搭載同事 陳建文 在服巡邏勤務。當伊開巡邏車從北安街81巷要右轉中央路三段時,當時北安街81巷(即西向東方向)之號誌是綠燈,中央路三段號誌皆為紅燈,伊即目睹異議人在中央路三段一直是紅燈的情況下闖越紅燈。當時因行駛在中央路三段的車輛均在停等紅燈,只有異議人闖紅燈,且伊沒有近視,所以看的很明顯。伊見狀後便馬上右轉尾隨異議人,然因考量到異議人安全,沒有馬上就將異議人攔停開單,但當伊攔下異議後即告知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答稱其知道,但請伊開單開快一點,其要去接胞妹等語,伊和異議人間之對話,陳建文員警都有在旁聽聞,亦可傳該員警作證證明伊所述屬實。至於異議人要求調閱路口監視畫面,然因中央路三段與北安街81巷交岔路口之監視器是中央路果菜市場之員工所架設,非公有,伊有詢問果菜市場員工 胡春花 ,惟該員工告知該監視器6天就會自動回錄,而異議人聲請調閱時已超過了6天,故無法調閱,並非伊不提供。再者,伊不認識異議人,亦與異議人無恩怨等語明確,並有證人乙○○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1紙在卷可參。而觀諸該現場圖,證人乙○○巡邏車行徑方向,恰在北安街81巷上,該路與中央路三段交岔路口之號誌燈間,並無障礙物,應無誤看之虞。再者,證人乙○○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法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㈡又異議人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係在中央路三段方向之號
誌轉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後並加速穿越,僅有搶黃燈並未闖紅燈云云,然核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稱:於96年11月14日下午,其騎機車在中央路南下,就在穿越約4米寬交岔路口時,燈號轉成黃燈,其乃加速穿越云云,有聲明異議狀1紙在卷可憑,先後供述反覆不一,足徵異議人亦未能確定其通過中央路三段停止線時之路口燈號為何,其上開所辯,均難採信,自應以證人乙○○所證,目擊異議人闖越紅燈之證詞較為明確,而屬可採。綜上,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
分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