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將「95年12月28日」更正為「96年1月11日(掛失補副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並補充甲○○所匯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款及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屬單純提供帳戶,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僅因貪圖微薄小利3000元,就主動詢問,率爾出售本身所申請之帳戶,其行為實為可議,且被告犯後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此外,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提供之存褶、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雖係被告幫助放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料想應已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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