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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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5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下同)72年7月30日與被告乙○○結婚與父母同住,迄76年間兩造同至台北工作,但至82年間因事業不順,兩人返回花蓮與父母同住,被告不同意,要求離家獨立,自此兩人婚後感情不睦,被告遂於82年間逕自搬離迄今,兩造長期分離,不相往來,形同路人,已無感情基礎,故有難以維持婚姻,爰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有證人即原告之姐 吳美燕 及兩造之子 吳淳境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合先敘明。經查被告自82年間搬離花蓮住處至今,業逾10年餘,本院審酌兩造間長期分居,長年感情基礎薄弱,且被告經多次合法送達後,不復到場亦不提出書狀說明,可認被告對兩造間婚姻已無所謂,綜上諸情,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彼此難以容忍、諒解,致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且兩造已無實質夫妻生活,形同陌路,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已發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雙方無意願修補婚姻關係,為婚姻目的所不容均有過失,均得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兩造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徐文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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