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共同被告 陳聰儀 (另案審結)於民國103年6月5日上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與四維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再開,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被告張文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四維路由北往南行駛,欲穿越更生路,行駛至該處之際,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而當場遭共同被告陳聰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共同被告陳聰儀所駕駛車輛再衝撞斑馬線上之行人即告訴人 林惠美 ,致告訴人林惠美再飛撞前方全家便利商店之玻璃牆,告訴人林惠美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外傷、頭皮裂傷、肝裂傷、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右踝關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林惠美於104年10月6日成立調解,被告願賠付告訴人林惠美新臺幣2萬元,並於同日履行完畢,告訴人林惠美因此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林惠美提出之刑事聲請撤回狀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再經核閱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明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