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您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因廟務而不和,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村00鄰○○000號甲○○住處,徒手摔甲○○倒地,接續腳踹甲○○,甲○○因而受有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腰部挫傷、肩及上臂、肘挫傷擦傷、膝、小腿之表淺損傷、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乙○○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8頁至第4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身體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2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村00鄰○○000號告訴人甲○○住處,徒手摔告訴人甲○○倒地,及腳踹告訴人甲○○成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應評價以傷害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
以98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月18日確定,於9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至第
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有鄰里關係,為廟務而不和,竟
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率然徒手摔倒及腳踹告訴人甲○○,致之受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腰部挫傷、肩及上臂、肘挫傷擦傷、膝、小腿之表淺損傷、挫傷擦傷等傷害,傷勢不輕,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前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乙節,經核閱本院104年8月18日
104年度 司東 簡附民 移調字第4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9頁),惜被告未依約履行,及其除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者外,另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毀損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又其職業為「水電」,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數千元至3、4萬元,須扶養其父及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依此顯現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