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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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周仕琳 送達代收人 康秀瑩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1年9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89年12月18日上午5時2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18公里處,經員警攔停,以「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事由,舉發,嗣被告認原告確有違規事實,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3項,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自91年10月2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1年11月4日前繳送。91年11月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1年11月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1年11月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104年2月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大樓管理員收受原處分後,未交付原告,以致原告不知原處分存在,而未繳納罰鍰等情,被告於104年2月1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第6頁,下稱系爭函文)回復原告,說明原處分業已確定等內容,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①按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即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其救濟途徑乃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即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下稱舊法)。而「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分別為100年11月2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7條,及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308條第2項參照,即現行法)。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法定期限,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法院應依上開規定,以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②「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要件,亦無法補正,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於91年9月30日送達原告住居所,經公寓大廈管理員收受,蓋有「管理室收發章」戳文,被告將原處分送達至原告住居所,,經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原告,由該處所人員轉交,符合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發生合法送達效果。原告遲至104年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論依舊法或現行法,均已逾提起救濟之不變期間甚多,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本院行政訴訟庭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又被告系爭函文僅是回復原告104年2月5日之書面陳述,對於先前做成之原處分之內容、事實、理由另為敘述及說明,未重新發生法律效果,性質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對系爭函文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行政訴訟庭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四、原處分經送達生效後,原告未依原處分內容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經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由被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故原告自91年11月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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