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劉育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即原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自治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羅簡字第402號事件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2年度羅簡字第40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前開案件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之需,為此具狀聲請交付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聲請人符合聲請交付該案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且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並已敘明其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為取得前開資料,應負擔其費用,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諭知上揭規定意旨於主文第2項,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二、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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