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永全
周奉立 周宏玲 被告天仁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偉益 住臺北市○○○路被告 張晉瑋
宋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仁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坊公司)邀被告宋品蓁及張晉瑋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4萬4,597元,並約定借款利息依本行6至9月定存機動利率1.1%加碼2.9%,即借款利率為4%,且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原約定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天仁坊公司至101年9月27日止,尚欠款83萬4,3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變更申請書、歷史利率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欠款本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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