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豪具保人楊郡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楊郡儀因被告鄭文豪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1年5月28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該案嗣經本院於102年5月9日,以
102年度易字第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見執聲沒卷第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見執聲沒卷第
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案經確定送交執行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另函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派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見執聲沒字第7頁至第10頁)、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字第3284號拘票與員警報告書(見執聲沒卷第14頁至第1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助字第2161號拘票與員警報告書(見執聲沒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惟被告業已於102年10月28日緝獲歸案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按上說明,被告既於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即遭緝獲,自難謂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