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751號
原 告 施宗邦
被 告 強鼎 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請求:1、被告強鼎汽車有
限公司與被告洪偉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2、名片記載洪偉強與強鼎汽車有限公司僱
傭關係,履行輔助人,應負連帶責任。嗣於民國(下同)10
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洪偉強部分之起訴,
變更聲明為:被告強鼎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3,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106年(起訴狀誤繕為105年)1月11日在被告強鼎汽車有
限公司修理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引擎大修花費43,500
元,當初修理、里程305,208公里,原告行駛里程共321,2
21公里未行駛20,000公里均在保固內,當出沒寫保固半年
合約,是被告後來補上去的,原告有請教專修引擎的師傅
,說是被告組裝沒有處理好,才會造成原告的車輛大漏油
,並非被告說的原告不保養。並請求撤銷承攬契約,返還
承攬報酬43,500元。
(二)對被告抗辯則以:維修單時間錯誤百出,係106年1月11日
,而非105年1月11日。大漏油跟換機油沒關係,原告是給
三重 阿泰 師父換機油。維修里程數305,208,行駛32,122
公里引擎大漏油,將近10個月才開16,013公里,並沒有很
多,並有拍照、記錄起來。105年4月份買系爭車輛,有問
題才給被告大修花費43,500元,並非34,000元。修理單原
告不懂,保固是被告自己寫半年。原告並沒簽認同維修保
固時間及確定書。原告知系爭車輛很少開,因為在照顧病
人,及辦理家人喪事。車牌問題TAN-130臺北市轉新北市
發變TDH-2900必換車牌,監理規定有里程數證明。大漏油
有拍照,且維修師確定組裝沒裝好造成損壞,有107年10
月20日維修單據2張為憑。
三、被告則以:
(一)維修後,歷經一年,已逾工單(證一工單第一聯)所載之
保固期半年,且原告為計程車司機,每日行使里程超乎一
般人,惟原告始於107月1月才告知引擎有漏油問題。(證
一,此證物於當時亦有給予原告二份,第二聯及第三聯)
。工單內容並無任何更改且皆為同一次筆跡,可提供原始
維修工單交由第三方鑑定,並請求原告提出第二聯及第三
聯工單為證。引擎維修費用為三萬四仟元整,此報價包括
更換部份中古料件、機油、引擎拆下及組裝,並非完整更
新。所有維修項目皆於維修前報價並取得原告同意,可供
鑑定原告車上是否有更換工單上所載項目,包含代原告更
換之上、下水管及皮帶。此車年份為2005年,里程已達三
十餘萬公里,已達引擎平均使用壽命三十萬公里,此為正
常使用之數據,非計程車使用下之數據。工單上註明維修
後,行駛一仟公里需回廠換機油,惟原告於107年1月來廠
,機油濾清器仍為當時所安裝的。依原廠規範(證二)需
於一仟公里更換機油時一併更換,是原告未依正常情況保
養車輛。已請教過TOYOTA廠長及FORD技師長是否需於引擎
大修後一仟公里回廠更換機油並於每五仟依照原廠規範更
換機油答案皆為是。此為基本常識;原廠手冊也明載計程
車需每5000公里保養,計程車輛使用條件較嚴苛,得視實
際狀況再縮短更換周期(證三)。開業十餘年,引擎維修
保固皆為半年,不知原告所說二萬公里保固何來;本公司
配合之所有材料商僅保固半年,耗材無保固,可提供本公
司全數進貨廠商、全部客戶資料、歷年維修工單、任及全
部離職員工證明。原告已超過保固且未依原廠規範保養,
即便是原廠也無法提供保固。
(二)原告107年1月來廠時發現機油濃度異常及油料短缺,故將
車輛頂起檢查,發現機油濾芯器為被告當時所安裝,依原
廠保養規範,機油濾芯需於每次更換機油時一併更換;民
間保養廠會依原廠規範進行保養,在機油濾芯器仍為被告
所安裝情況下,我們合理懷疑並未進行保養。原告在年初
及九月份二次調解時分別說原廠說不用更換機油、三重加
油站自助抽油,前次起訴狀提及不保養(證一),此次準
備狀為三重阿泰換機油,說法次次不同,合理懷疑原告並
未更換機油。依原廠規範,若原告提供里程無誤,維修至
107年1月至少需更換四次機油並且每次都需更換機油濾芯
器,若有更換機油而未更換機油濾芯器,請原告提出維修
工單。依原廠規範,每次更換機油需更換機油濾芯器,並
於第一個一仟公里更換機油及機油濾芯器,其後每伍仟公
里或依計程車嚴苛條件縮短更換周期。原告並未依工單或
原廠規範保養車輛,未定期妥善保養會影響引擎壽命。(
證二)單內容並無更改且為同一次筆跡(證三)(將攜帶
工單正本出席,可供查驗);強鼎於交車時交付工單第二聯
及第三聯,並依照慣例完整重覆工單上備註及注意事項,
原告於同意下付清所有款項。請原告提出第二聯及第三聯
。此為原告第一次來廠且維修費用金額較高,擔心款項無
法收回之下,會再三確認車主明白中古零件保固期及壽命
不如新品,才會進貨並依車主指示只做部份引擎中古零件
更換及維修。期間也曾勸原告換車,不要維修。引擎大修
若為原廠全新件,材料費用約近九萬,含工資約為十二萬
。民間保養廠大修皆為中古料件為主,原告維修費用34,0
00元合理推估絕非原廠新件,中古料件也於維修當下告知
保固期間,強鼎於2008年開業至今皆有告知風險、保固期
間、注意事項,開業至今每月皆有引擎大修車輛,可提供
全部客戶或歷年員工查詢是否有告知風險、保固期間、注
意事項。依工單戴明保固期為半年,且需於行駛1,000公
里更換機油及機油濾芯(證三),原告未依規範保養車輛
屬人為疏失,即便是原廠也無法提供保固。(證四)原告
準備狀所附工單( 建發 、 明輝 )並無確認書、維修保固期間
或車主同意之簽章(證五),且金額非原告所提之報價金
額30,000-33,000元(證一)。依原告準備狀所述,請原
告提出於建發、明輝所簽的認同維修保固時間及確定書。
引擎維修費用為三萬四仟元整,此報價包括更換部份中古
料件、機油、引擎拆下及組裝,並非完整更新。其餘費用
為節溫器、水幫浦、水箱總成、怠速水管、熱水管、原告
自備材料的代換上下水管及皮帶、進氣軟管、爆震感知器
(正)、癈氣管(正)、機油開關,並非如原告所說四萬餘元
。(證三)若里程無誤,原告近十個月開16213公里,非
常人所行駛之里程。(證六)本原告所說諸多與事實不符
,無法確認來廠里程是否有更動;年初調解時所說里程數
和現在不符。綜上,原告所陳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約定修復系爭車輛,原
告業已給付承攬報酬43,500元,惟被告修復之系爭車輛因引
擎未組裝完善,會漏油,有重大瑕疵,欲請求撤銷承攬契約
,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等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
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
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2項、第5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6年1月11日至被告強鼎汽車有限
公司進行系爭汽車修復,雖被告辯稱原告遲至107年1月始
告知系爭修復有瑕疵,欲再請求修補,已逾約定保固期間
云云,然依前開民法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係
自工作物交付後起算一年,且不得以特約縮短期間,是本
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固期為半年,縱使屬實,依
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仍為一年,是被告辯稱
本件原告向其請求時已逾系爭契約半年之保固期限,其無
庸負修補、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次查本件原告係於
106年1月11日修復系爭車輛,至107年1月始主張瑕疵修補
請求權,是否已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已非屬無疑,縱認
原告主張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仍在一年除斥期間內,且被告
亦未於相當期限內修補,惟被告既已否認其承攬之本件汽
車修理工作有原告指訴之瑕疵,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本件被告承攬之工作物有重
大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固據提出107年
10月修復費用單據2紙等件為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其有
支出該等修復費用,然尚不能證明該修復費用確係因被告
承攬本件工作有重大瑕疵所造成,是縱被告所辯本件所有
維修項目皆於維修前報價並取得原告同意,且系爭車輛年
份為2005年,里程為30餘萬公里,已達引擎平均使用壽命
之30萬公里,且原告107年1月到廠維修時,機油濃度異常
、油料短缺,機油濾心器仍為被告當時所安裝,顯見原告
未定期保養維護,致造成其主張之損害及導致其支出系爭
修復費用云云,被告尚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舉證責任規定,本件自不能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是本件原告主張自屬無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