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廷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0479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 江金枝 對其外婆態度不
佳而心生不滿,竟持黑色噴漆,朝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
貨車之車尾噴灑,使該車之後車牌、後蓋、後保桿及倒車
顯示鏡頭附著黑色噴漆,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足認
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