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鄭志明
被 告 吳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要求匯到訴外人 張聰明 之帳戶,兩
造未約定清償期限,但107年3月時被告有答應要還錢,到
現在都還沒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一筆土地要賣,我幫他引薦一家建設公司
賣掉,當時原告說他實拿5,500,000元,賣超過的錢給我當
佣金,我賣了6,500,000元,原告說過戶部分的費用要從佣
金內扣除,剩餘錢就是給我的佣金,原告後來有拿了一筆30
0,000元給我,因為當時我跟張聰明有生意上的配合,是我
叫原告直接匯款給張聰明,所以匯給張聰明的300,000元是
原告要給我的佣金,不是我向原告借款,綜上,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6年5月22日匯款300,000元予張聰明,有原告提
出之匯款單為證,並經本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查屬實,堪認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⒈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
致、⒉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
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匯款3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係借貸
予被告之金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惟原告自承已經給了被告900,000元之佣金包含此筆
300,000元,因為佣金應該最後算,故被告提前拿就算是跟
我借的等語,是依其主張,該300,000元本質上為佣金,核
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金錢往來係本諸
於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交付被告之
300,000元為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自難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其本於民
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郭美儀